電話:(07)522-3522

傳真:(07)522-5880

收藏本站

設為首頁 聯絡我們

 
         
  法學新訊
  

 

一、前言

   民事訴訟實務,關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之案例甚多,尤以工程延冗、物價上漲及租金調整所造成者為最。然實務判決對於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之認定,諸如:情事發生之認定,變更幅度之影響以及是否有顯失公平等,似無標準,且未臻一致,同樣或類似之案例事實,常生南轅北轍之判決結果。此外,契約當事人在遇有爭議時,動輒祭出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似有擴張適用該原則而達浮濫之程度,影響契約之安定性。基此,本文為探究情事變更原則於實務判決適用之情形,乃選取高雄、台中以及台北等三個都會區域之地方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中,有將情事變更請求列為爭點或訴訟標的者,選為分析樣本,逐一整理、歸類及統計,以略窺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在我國實務判決適用之情形。

二、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基礎

  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根據,向來學者見解不一,但可綜合歸納成下列數說:

(一)約款說

  此說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依其名稱原為一種約款(terms or conditions),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前提,屬於當事人意思的附屬條款。此說認為當事人的意思中含有某種情事正常的條件因素,如果發生了情事變更,當事人的原意思表示與已變化的情事間不相適應時,表意人對於相對人基於原意思表示所生的請求權得為抗辯[3] 。惟此所謂約款之性質如何?則有二種不同見解:

  1.前提說(Voraussetzungslehe)

    情事變更原則,依其名稱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原為一種約款,認為係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德國法學家溫差德(Windseheid)謂前提者,乃當事人意思表示之附款,而尚未至條件之程度者也(unentwickelte Bedingung)。前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僅在某種狀態之繼續存在或存在之際,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與條件不同者,乃其法律效力是否發生,並不以將來某不確定事實之是否發生為關鍵。前提須明示的附於意思表示,其非明示者,須自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得知其為表示人之所欲。前提存在之狀態,不論係積極的或消極的、法律的或事實的、一時的或永久的,均非所問[4]
2.默示條款說(the principle Of implied conditions)
英國法官羅瑞邦(LordLoreburn)認為,當事人之為法律行為,必以某種事件狀態之繼續存在為基礎,此一事件狀態之繼續存在。雖當事人未明定於契約,然法律性質上,乃當事人對該法律行為效力之一種默示條款。
學者有謂,上開前提說與默示條款說,均以當事人之意思為其立論基礎,易與法律行為之要件及錯誤相混淆,且與情事變更原則須以不可預見為前提之條件相齟齬,故鮮採本說[5]

(二)相互性說

  此說認為,情事變更原則的本質是基於雙務契約的相互性(Synallagma)。亦即,契約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是相對應的,如一方履行行為不可期待,勢必對當事人另一方造成影響,此時應可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德國法學家柯克曼(Kruchmann)主張此說,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乃基於雙務契約相互性,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有此原則之適用:

一、對待給付之非常不確實(die beachtlieheUngewissenkeit);

二、一方之給付價值不變,但其對待給付卻極為困難,從而該困難之給付為不可期待
(die Nichtzumutbarkeit der eigen Leistung);

三、權利之行使不能或不可期待(Uumoglichkeit oder Nichtzumutbarkeit der Rechtsausuebung);

四、其他法定情形[6]

  上開相互性說,對於情事變更應為主觀或客觀,解釋不甚清楚。例如以不相當之廉價出賣其物,是否相當如以當事人主觀之認為,作為相互性之判斷,其結局變為當事人意思解釋之問題;如以客觀的認為,作為相互性之判斷,則出賣人隨時於其價格不相當時,得解除契約[7] 。或者,極有可能一方認為對待給付不相稱,而客觀上應認為相當[8] 。因此,此說對於立論基礎之相互性,究以主觀抑或以客觀為標準,並未明確釋明,不無缺失。

(三)行為基礎說

  即德國法學家爾特曼(Ortmann)所提出「法律行為基礎說」。爾氏認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非法律行為之要件,亦非意思表示,而係對於該等意思表示基礎之一種觀念(Vorstellung),此種觀念,不僅相對人須認識其重要,且須未曾提出異議,在多數當事人場合,更須彼此有共同之認識始可。所謂行為基礎者,依古斯特(Guest)之見解,乃指契約當事人對為其行為基礎之一定情事,於訂立契約時,對其存在或發生所具有之觀念。所謂一定情事,諸如購書,當以新版之事實為基礎;旅遊租車,當以旅遊日無暴風雨之事實為基礎;購買建築用地,當以無禁建之事實為基礎等是[9]

(四)法律制度說

  情事變更之原則適用,乃為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劇變之救濟,終究不得以當事人之意思為說明,故應為法律上之效力。換言之,因遭遇不可預見之劇變情事,致受不公平之待遇時,法律所給予之救濟,故為法律上所規定之制度[10] 。惟學者有謂,上開約款說、相互性說以及法律行為基礎等諸說,未曾不是一種法律制度,惟此所探求者,乃係此一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制度所依據之理論,故法律制度並非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依據[11]

(五)誠信衡平說

  該說認為,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給付,且在此框架範圍內為給付已足。如契約訂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且達到非當事人所能預料之程度,此際強制履行原義務,即失道義及衡平。按英美法與大陸法有二個民法法理指導支柱存在,即衡平法(equitylaw)與誠信原則(TmeundGlauben),所有法律精神與靈魂,均賴此以維繫。考情事變更原則之運用,不外乎在事之平,民事法律關係,複雜萬端,有當事人法律行為時所得知悉預見者,有非當事人所得逆料而知者,縱法律規定甚詳,亦難綜括無遺,況法律之抽象規定,常有生硬干烙之弊,故不得不求諸誠信原則之運用,英美法稱之為衡平法。故當契約訂立時之法律要件之原因基礎或環境發生不可預料之變更,且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者,不得不許以某種程度之變更原有法律行為之效力。況誠實信用原則,係道德規範,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徵,學者立之為法律之最高指導原則。易言之,誠信衡平原則係一種領導性規範,情事變更原則係誠信衡平原則之一適用耳[12] 。基此,該學說以為,情事變更原則是誠信原則的下位概念,亦謂誠信原則在債法中的具體體現。查誠信原則在各國法律中早已得到承認,成為一種不可避免的事實。而各國在解決情事變更問題時,在沒有於法律上確定情事變更原則時,往往援引誠信原則去解決該問題。這就從事實面說明了情事變更原則就是誠信原則的具體運用[13]

(六)義務改變說

  義務改變理論由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勳爵在1956年提出。他認為當法律行為雙方均無過錯的情事變更使契約義務變得不允許被履行時,將構成契約落空。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履行的已是與契約雙方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完全不同的另一義務[14] 。換言之,該說認為,契約之所以落空,是由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的情事變化,使原來契約中的權利義務發生變化,如果堅持按照原契約履行義務,那實際上是強迫當事人承擔另外一種義務而非原契約義務。因此,當事人完全可以認為這另外一種義務不是其作出的承諾而拒絕履行該義務[15]

(七)小結

  按情事變更原則乃謂法律行為成立後,因締約當時之基礎或環境在客觀上發生變動,如權利的行使或債務之履行仍按原約定實現時,將造成不公而失去衡平。基此,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基礎,上揭6說固皆有據,惟通說仍以為,情事變更原則乃源自於誠實信用原則。蓋誠實信用原則乃民法上之一般條款,對於權利的行使或債務之履行,均有適用,期能避免當事人間之權義失衡。換言之,為求利益之衡平,情事變更原則乃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職是,上開諸說應以誠信衡平說較為可採[16] ,本文因之。


[3] 參王寶發,論我國合同法應當確立情事變更原則,
法學評論網http://www.fatianxia.com/paper_list.asp?id=14470,檢索日期2007年9月03日。

[4] 參史尚寬,債法總論,民國79年8月版,頁429。

[5] 參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與實際-債法之比較研究,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
國立中興大學法學叢書編輯委員會,民國80年7月修訂版,頁24。

[6] 參史尚寬,債法總論,頁429。

[7] 參史尚寬,債法總論,頁430。

[8] 參王寶發,論我國合同法應當確立情事變更原則,法學評論網http://www.fatianxia.com/paper_list.asp?id=14470,2007年9月03日。

[9] 參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與實際-債法之比較研究,頁25。

[10] 參史尚寬,債法總論,頁431。

[11] 參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與實際-債法之比較研究,頁26。

[12] 參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與實際-債法之比較研究,頁27。

[13] 參林海,情事變更原則探析,
    天涯法律網http://hngf.gov.cn/theory/artilce_list.asp?id=1302&l_class=2,檢索日期2007年9月05日。
[14] 參張安騰,論情事變更原則,法律圖書館>法律論文資料庫,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300,檢索日期2007年8月30日。
[15] 參林海,情事變更原則探析,天涯法律網
    http://hngf.gov.cn/theory/artilce_list.asp?id=1302&l_class=2,檢索日期2007年9月05日。
[16] 參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元照出版社,2003年2月初版,頁39-41。

 

 

 
 

Tel:(07)522-3522 Fax:(07)522-5880 Address:804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675號11樓(市政總裁大樓)
E-mail:justice.track@msa.hinet.net Powered by JT-Office All Rights Reserved